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自2014年起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集中审判武进区、钟楼区、新北区、天宁区、原戚墅堰区的涉资源环境刑事、民事、行政、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依法严惩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行为,取得了显著效果。
近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了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情况。
通报显示,2014年以来,武进区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类案件142件,其中刑事案件55件、民事案件8件、行政案件79件。2016年,共受理环境资源类案件90件,较2014年增长了4倍,其中,行政案件52件,增长了3倍;刑事案件33件,增长了7倍;民事案件5件,增长了4倍。
采用禁止令丰富制裁手段
实行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禁止被告人在特定时间内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业,丰富了制裁手段
在认真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武进区法院借鉴了其他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了对资源环境予以特殊保护的司法工作机制。如实行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禁止被告人在特定时间内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业,丰富了制裁手段;建立恢复性司法机制,为改善、减轻或者消除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提供了有效司法手段。
案例:2013年10月~2014年4月,某硫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私自改变工艺,使用含砷量超标的劣质硫铁矿作为原料,并私自试生产。
此后,孙某为了提高产量,停用布袋除尘设备,并违规使用液碱处理生产废水,致使矿石中的砷元素进入生产废水,并将含砷废水排放至化粪池,由化粪池排放至藻江河水中,导致河水发生严重砷污染。
2014年4月10日,经常州市环境中心检测,藻江河段内河水砷浓度最高达到11.5mg/L,整个污染损害评估费用总计达6474746.69元。
武进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私设暗管,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含砷废水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故被告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等涉案人员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1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车间主任均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分别处罚金25万元、20万元、15万元。其他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武进区法院行政庭庭长章福泉告诉记者,在审理重大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除了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打击污染环境行为,并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同时,本案在判决中首次采用了禁止令的方式,有效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
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
利用刑事处罚手段对恶性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治,不但能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还促进了企业经营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为有效应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新形势、新特点,重新规范裁判尺度,从单纯考量经济损失的理念向更加重视环境修复的理念转变,除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外,武进法院还要求被告单位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若侵权损害人无力支付修复环境费用,则通过与地方政府和环境执法机构协调配合的方式,由当地政府主动进行环境修复,确保当地居民的良好生存环境。同时,加大了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以及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力度。
案例1:高某是江苏省高邮市某助剂厂投资人,为节省成本,高某与韩某商定,由高某提供两辆危险品运输车,韩某负责寻找隐蔽地点,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倾倒高某厂里产生的危险化工废料。高某分别指派刘某、朱某、刘某某、杨某驾车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地点,韩某雇佣陆某、潘某协助倾倒,共计倾倒25吨化工废料。案发后,高某等人及时支付了应急处置和环境修复费用。
武进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朱某、刘某某、杨某、陆某、潘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均达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仍将危险废物交由韩某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章福泉表示,出于节省成本的目的,犯罪行为人经常通过私自倾倒等手段逃避监管。以前对于这类行为的处罚仅停留在行政处罚等方面。从本案开始,武进法院强调利用刑事处罚手段对此类恶性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治,起到了一定的威慑效果,有效促进了企业经营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案例2:2012年~2013年6月,被告人储某在无任何资质和环评的情况下,将从无锡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取得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从中提炼润滑油销售牟利,共计200余吨。案发现场查获油泥、滤渣存放量约1200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