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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改税有利于解决执法刚性不足等问题

更新日期:2016-08-31
摘要:本报记者郭薇8月29日北京报道 今天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将初次审议《环境保护税法(草案)》。 《环境保护税法(草案)》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修改...

  本报记者郭薇8月29日北京报道 今天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将初次审议《环境保护税法(草案)》。

  《环境保护税法(草案)》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修改后的《立法法》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出明确要求和作出明确规定之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第一部税收法律草案。制定环境保护税法将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排污费制度存在的执法刚性不足、行政干预较多、强制性和规范性较为缺乏等问题,有利于促进形成治污减排的内在约束机制,有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草案拟将现行的“排污费”改为“环保税”,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规定应税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4类。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关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中表示,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环境保护税法(送审稿)》。在吸收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楼继伟在说明中指出,2003年~2015年,全国累计征收排污费2115.99亿元。排污费制度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税收制度相比,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

  关于环境保护税法立法的总体考虑,楼继伟介绍说:一是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为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制度的平稳转移,草案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二是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允许地方以《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为基础,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对各方面争议比较大的对二氧化碳征收环境保护税问题,暂不纳入征收范围。三是建立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同时又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草案对征管分工协作机制作了规定。

  楼继伟对草案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关于纳税人。草案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缴纳处理费用的,由于其不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缴纳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第四条)。

  关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与现行排污费制度的征收对象相衔接,草案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4类(第三条),具体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第六条第一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第二十大条)。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九条)。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第八条)。

  关于税负。草案以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规定大气污染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水污染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固体废物按不同种类,税额为每吨5元至1000元;噪声按超标分贝数,税额为每月350元至11200元。同时,兼顾目前部分省、直辖市上调了排污费收费标准且有的省、直辖市收费标准较高的情况,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可以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基础上,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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