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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生态环境损害追责抓关键少数

更新日期:2016-09-18
摘要:为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吉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了《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为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吉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了《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在贯彻落实中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吉林省实际,着重在追责情形和追责程序上做了细化,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对适用范围、责任承担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同时,《细则》明确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突出关键少数,实行双层追责

  《细则》突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细化明确了9个方面21类需要追究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责任的情形。

  同时,明确双层追责,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细则》指出,对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对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对环境保护部东北环保督查中心和省环保厅联合进行的环境综合督查中反馈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不力,督促落实不到位的;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方面考核的目标任务,导致国家对吉林省实施全省区域限批或者局部限批等9个方面的情形,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对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对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等情形,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对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对应当移送(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移交)等情形,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细则》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应当追究责任。

  细化责任追究,增强针对性

  在中央《办法》规定的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等8种责任追究方式基础上,《细则》列出应当从重和从轻追责的情形,增强追责的针对性。

  《细则》指出,通过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分形式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细则》明确,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害结果扩大;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追责调查等工作,对检举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理。

  《细则》要求,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受到诫勉以上问责追究的干部,在影响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明确追究程序,实行终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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