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报记者闫艳苏州报道 江苏苏州昆山市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涉海洋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连某、王某、董某及袁某在海洋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分别判处11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据悉,自2013年苏州市推行环境资源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模式以来,本案是当地受理的首起涉海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
撞船事故牵出非法捕捞案
2015年9月12日凌晨,我国东海海域发生了一起撞船事故。一艘浙江渔船与一艘山东渔船发生了碰撞,山东渔船索要赔偿款几十万元。一番交涉不成,最终浙江渔船报了警。
接警后,江苏海警对肇事船舶实施了登船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渔船上的账本、账单、笔记本等物时,从内容看出,山东渔船在海洋伏季休渔期,先后在山东省、江苏省所辖的黄海、东海海域,以双拖网方式捕捞鲳鱼、带鱼、鲅鱼等水产品。
因江苏省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本案最终公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周游介绍,2015年8月27日~9月11日期间,被告人连某伙同王某、董某、袁某及鲁威经渔60001船、鲁威经渔60002船的其余船员,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驾船先后在山东省、江苏省所辖的黄海、东海海域,以双拖网方式捕捞水产品共计7.6万余公斤,价值15万余元。上述4人在撞船事故发生后,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苏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庭审中,4人均主动认罪。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某、王某、董某、袁某共同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王某、董某、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因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不同,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
依照《刑法》,法院判决4名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11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违法所得鱼货经拍卖,钱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何鉴定非法捕捞入罪标准?
禁渔期是指政府依法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捕捞活动时间,其目的是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繁殖,保证鱼类资源得以不断恢复和发展。
周游法官告诉记者,规定禁渔期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鱼类资源保护制度,我国的《渔业法》也明确规定了这项制度,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禁渔期,比如长江流域禁渔期现在统一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4个月。
他说,本案涉及的是更为复杂的海洋禁渔期。根据相关规定,北纬35°以上的黄海禁渔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日;北纬35°至26°30′的黄海与东海海域禁渔期是每年6月1日至9月16日。《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周游指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入罪标准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2008年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出台过一个立案追诉的标准,规定有5种情形应当理解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是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二是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三是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是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是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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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宣判一起禁渔期非法捕捞案
捕鱼15斤,拘役4个月
本报讯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日前判决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被告人欧某用买来的“三无船”进入温岭海域偷捕鱼类,于7月18日8时30分,被台州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巡逻时发现。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后,当场查扣了欧某所使用的流刺网网具35张,及其非法捕获的约15斤鱼。